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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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关于印发《津南区街镇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112000185084M/2026-00003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津南区司法局
主    题 :
司法行政\基层工作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街镇:

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作用,规范街镇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街镇工作实际,制定《津南区街镇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20241030

津南区街镇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街镇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街镇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街镇行政执法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执法为民,规范执法行为,切实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第四条  街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勇于担当、严守纪律、廉洁高效,打造一支“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五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做到服装整齐、标识统一。严禁戴歪帽、挽袖口、卷裤腿,或者披衣、敞怀、穿拖鞋等不规范行为。不得佩戴与执法身份不符的其他标识或者饰品。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行为得体,要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不得在禁烟场所或者开展执法工作时吸烟。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用语规范、准确、文明,禁止使用歧视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或者讲粗话、讲脏话。

要依法广泛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第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执法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使用执法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持车辆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规定,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执法记录仪。

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启音像设备,不间断记录执法过程,及时完整存储执法音像资料,不得擅自删改、外传原始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依法有序进行。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第十六条  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

第十七条  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

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罚款,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似的案件,要确保罚款裁量尺度符合法定要求,避免类案不同罚。

第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执法案卷标准,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妥善保管执法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改进执法方式,将便民为民服务举措融入到执法工作中,尽可能减少行政执法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街镇应当落实行政执法的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和党性教育,抓好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赋权部门应当对街镇行政执法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对街镇行政执法人员专业培训、评议和业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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